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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0〕20号

来源: 融安县应急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20-09-01 17:15    |  作者: 融安县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融)应急罚〔2020〕20号

被处罚单位: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训谋 性别:  年龄: 50  岁

单位地址: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63号

经营场所:融安县浮石镇桥头村十九洞屯 邮政编码: 545402 

违法事实及证据:7月13日县应急局执法人员对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浮石镇十九洞采石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堆料场地内堆放有大量的石渣、石粉,存在“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嫌疑。经核实, 浮石镇十九洞采石场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涉嫌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场向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浮石镇十九洞采石场作出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一切与建矿项目建设无关的活动,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20年7月13日,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9日、7月15日、7月17日、7月23日对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十九洞采石场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及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在建矿山浮石镇十九洞采石场在办理有《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建矿批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大量石渣、石粉,并向他人进行销售经营,截止到案发,总共获得销售收入30258.56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2020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所做的《现场检查记录》1份,现场照片5张,《十九洞采石场石料销售出库清单》复印件1份,《融安县十九洞采石场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实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9日对廖祖强、罗平、韦明荣相关人员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3份,证实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3.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5日9时20分至7月15日10时45分对王国新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4.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7日10时40分至7月17日11时25分对廖祖强进行第2次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5.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7日10时50分至7月17日11时30分对陈训谋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23日10时32分至7月23日11时30分对路继宽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7.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十九洞采石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及2019年3月份融安县应急局建矿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的违法事实。

8.法定代表人陈训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个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情况。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及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和《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及《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和《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1.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30258.56元;3.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没款人民币共计130258.56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融安县财政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融安县 人民政府或者 柳州市应急管理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融安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融安县应急管理局

        2020 年 9 月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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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文书公示

融安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0〕20号

来源:融安县应急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20-09-01 17:15  作者:融安县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融)应急罚〔2020〕20号

被处罚单位: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训谋 性别:  年龄: 50  岁

单位地址: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63号

经营场所:融安县浮石镇桥头村十九洞屯 邮政编码: 545402 

违法事实及证据:7月13日县应急局执法人员对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浮石镇十九洞采石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堆料场地内堆放有大量的石渣、石粉,存在“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嫌疑。经核实, 浮石镇十九洞采石场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涉嫌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场向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浮石镇十九洞采石场作出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一切与建矿项目建设无关的活动,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20年7月13日,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9日、7月15日、7月17日、7月23日对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十九洞采石场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及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在建矿山浮石镇十九洞采石场在办理有《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建矿批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大量石渣、石粉,并向他人进行销售经营,截止到案发,总共获得销售收入30258.56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2020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所做的《现场检查记录》1份,现场照片5张,《十九洞采石场石料销售出库清单》复印件1份,《融安县十九洞采石场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实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9日对廖祖强、罗平、韦明荣相关人员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3份,证实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3.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5日9时20分至7月15日10时45分对王国新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4.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7日10时40分至7月17日11时25分对廖祖强进行第2次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5.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7日10时50分至7月17日11时30分对陈训谋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23日10时32分至7月23日11时30分对路继宽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7.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十九洞采石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及2019年3月份融安县应急局建矿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融安县友泰建材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的违法事实。

8.法定代表人陈训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个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情况。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及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和《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及《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和《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1.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30258.56元;3.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没款人民币共计130258.56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融安县财政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融安县 人民政府或者 柳州市应急管理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融安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融安县应急管理局

        2020 年 9 月 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