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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安)文综罚字〔2025〕1号

来源: 融安县文体广旅局  |   发布日期: 2025-08-19 10:25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安)文罚字〔20251

当事人1融安县云轩音乐餐吧(李春兰)

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4MACJ5MC859

经营者:李春兰                                         

经营场所地址: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

当事人2:李春兰   

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433029********3228

身份证地址:湖南省会同县坪村镇大洪村

现住址: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

2025年7月7日23时33分,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彭永胜(20020921009)、韦媛媛(20020921012)联合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到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350号融安县云轩音乐餐吧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经向现场负责人谢海玲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该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店设有6个包厢,包厢内均设置有点歌系统、显示器、灯光、点歌器、话筒、音响等娱乐设备,每个包厢可提供开展正常娱乐活动。检查时所有包厢均无人消费使用。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出示相关证照,当事人仅能提供《营业执照》,无法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经过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融安县云轩餐吧利用场所内的娱乐设备对外开放营业。经查实,未发现消费收入单据,无违法所得。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情况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拍照取证。

2025年7月9日16时00分至17 时00 分融安县云轩音乐餐吧的经营者李春兰到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执法大队办公室接受调查询问,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承认。

2025年7月14日,案件调查终结,经过调查核实,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属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证据图片材料》6份,当事人《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擅自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事实。

三、调查询问图片1张,证明质证事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综合上述情况,当事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5729日,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班子领导通过集体讨论后,一致认为融安县云轩音乐餐吧(李春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对当事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责令关闭同时结合融安县云轩音乐餐吧经营者李春兰本人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认错态度好的事实作出如下决定:对融安县云轩音乐餐吧(李春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为给予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对融安县云轩音乐餐吧的经营者李春兰给予限制从业(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苗族自治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2025813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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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文书公示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安)文综罚字〔2025〕1号

来源:融安县文体广旅局  发布日期:2025-08-19 10:25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安)文罚字〔20251

当事人1融安县云轩音乐餐吧(李春兰)

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4MACJ5MC859

经营者:李春兰                                         

经营场所地址: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

当事人2:李春兰   

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433029********3228

身份证地址:湖南省会同县坪村镇大洪村

现住址: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

2025年7月7日23时33分,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彭永胜(20020921009)、韦媛媛(20020921012)联合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到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350号融安县云轩音乐餐吧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经向现场负责人谢海玲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该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店设有6个包厢,包厢内均设置有点歌系统、显示器、灯光、点歌器、话筒、音响等娱乐设备,每个包厢可提供开展正常娱乐活动。检查时所有包厢均无人消费使用。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出示相关证照,当事人仅能提供《营业执照》,无法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经过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融安县云轩餐吧利用场所内的娱乐设备对外开放营业。经查实,未发现消费收入单据,无违法所得。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情况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拍照取证。

2025年7月9日16时00分至17 时00 分融安县云轩音乐餐吧的经营者李春兰到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执法大队办公室接受调查询问,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承认。

2025年7月14日,案件调查终结,经过调查核实,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属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证据图片材料》6份,当事人《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擅自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事实。

三、调查询问图片1张,证明质证事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综合上述情况,当事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5729日,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班子领导通过集体讨论后,一致认为融安县云轩音乐餐吧(李春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对当事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责令关闭同时结合融安县云轩音乐餐吧经营者李春兰本人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认错态度好的事实作出如下决定:对融安县云轩音乐餐吧(李春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为给予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对融安县云轩音乐餐吧的经营者李春兰给予限制从业(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苗族自治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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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