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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5〕17号

来源: 应急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5-10-23 11:50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应急罚〔202517


被处罚单位融安县骏丰木业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融安县长安镇和寨村和寨屯原长丰果园 邮政编码:5454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曾军祥 职务:法定代表人

违法事实及证据:

2025年7月28日14时分左右融安县骏丰木业有限公司发生一起1人死亡的车辆伤害生产安全事故

在此次事故中你单位存在如下违法事实:融安县骏丰木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风险辨别不认真不细致,未能识别本单位生产设施设备存在伤人的安全风险,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导致这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事故地点在融安县骏丰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内曾柳玉死亡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各1份,及结合融安县骏丰木业有限公司曾祥军刘永贤尹慧田恬、王智凯询问笔录共6份。证明:融安县骏丰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及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管履职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未发现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证据三:融安县骏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融安县骏丰木业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情况.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部分裁量细则,95.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序号第95条适用条件“造成3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裁量阶次为B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上述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规定,决定给予  人民币510000.00元(大写:伍拾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融安县财政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到期不缴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融安县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融安县应急管理局

                                                                  20251023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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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文书公示

融安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5〕17号

来源:应急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5-10-23 11:50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应急罚〔202517


被处罚单位融安县骏丰木业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融安县长安镇和寨村和寨屯原长丰果园 邮政编码:5454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曾军祥 职务:法定代表人

违法事实及证据:

2025年7月28日14时分左右融安县骏丰木业有限公司发生一起1人死亡的车辆伤害生产安全事故

在此次事故中你单位存在如下违法事实:融安县骏丰木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风险辨别不认真不细致,未能识别本单位生产设施设备存在伤人的安全风险,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导致这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事故地点在融安县骏丰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内曾柳玉死亡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各1份,及结合融安县骏丰木业有限公司曾祥军刘永贤尹慧田恬、王智凯询问笔录共6份。证明:融安县骏丰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及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管履职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未发现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证据三:融安县骏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融安县骏丰木业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情况.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部分裁量细则,95.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序号第95条适用条件“造成3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裁量阶次为B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上述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规定,决定给予  人民币510000.00元(大写:伍拾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融安县财政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到期不缴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融安县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融安县应急管理局

                                                                  20251023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