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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6〕25-21-1号

来源: 应急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6-01-15 11:25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 )应急罚〔2026〕 25-21-1



被处罚人:  徐斌性别:年龄:51岁

住址: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红友村前木埭51号  

所在单位:融安县祥源木业有限公司  

职务:实际控制人                                        

单位地址:   融安县浮石工业园区(209国道西面浮石九龙段)  

本机关于  202512  18  日对你(单位)融安县祥源木业有限公司“10·31”物体打击事故案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履行不到位,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以上事实有证据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事故地点在融安县祥源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内韦努度死亡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各1份,及结合融安县祥源木业有限公司徐斌、陈征东、程贤光、黄翠勤的询问笔录共4份。证明:融安县祥源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及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管履职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未发现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证据三:融安县祥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融安县祥源木业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情况。证据四: 融安县祥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徐斌2024年度收入材料1份,证明徐斌2024年收入为96000元 等证据证实。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的规定,应当  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的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本机关的相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且上述违法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   《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部分裁量细则,9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序号第94条适用条件“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裁量阶次为A“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  处以人民币38400元(大写:叁万捌仟肆佰元整) 的行政处罚。

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已依法责令□改正/限期改正。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融安县财政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融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个月内依法向  融水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融安县应急管理

2026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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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文书公示

融安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6〕25-21-1号

来源:应急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6-01-15 11:25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 )应急罚〔2026〕 25-21-1



被处罚人:  徐斌性别:年龄:51岁

住址: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红友村前木埭51号  

所在单位:融安县祥源木业有限公司  

职务:实际控制人                                        

单位地址:   融安县浮石工业园区(209国道西面浮石九龙段)  

本机关于  202512  18  日对你(单位)融安县祥源木业有限公司“10·31”物体打击事故案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履行不到位,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以上事实有证据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事故地点在融安县祥源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内韦努度死亡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各1份,及结合融安县祥源木业有限公司徐斌、陈征东、程贤光、黄翠勤的询问笔录共4份。证明:融安县祥源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及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管履职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未发现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证据三:融安县祥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融安县祥源木业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情况。证据四: 融安县祥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徐斌2024年度收入材料1份,证明徐斌2024年收入为96000元 等证据证实。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的规定,应当  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的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本机关的相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且上述违法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   《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部分裁量细则,9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序号第94条适用条件“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裁量阶次为A“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  处以人民币38400元(大写:叁万捌仟肆佰元整) 的行政处罚。

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已依法责令□改正/限期改正。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融安县财政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融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个月内依法向  融水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融安县应急管理

2026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