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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6〕2号

来源: 应急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6-03-18 15:45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 )应急罚〔2026〕2

被处罚人:  吴振龙  

性别:年龄:46

住址: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和寨村和寨屯170号  

所在单位:融安县慧隆批发店  

职务: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  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路134号

本机关于202627日对你(单位非法贮存、经营烟花爆竹              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  在尚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在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销售烟花爆竹以上事实有1.2026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所做的《现场检查记录》一份及现场照片10张,证实吴振龙非法存储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真实情况。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2月12日10时15分至2026年2月12日10时40分对当事人吴振龙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共1份,证实其在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路134号的融安县慧隆批发店非法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客观事实存在。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该登记信息的真实情况。

4.当事人吴振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个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情况。等证据证实。

以上行为,违反了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的规定,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部分裁量细则,189条,裁量阶次为A 的规定,应当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责令停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75元人民币,并处以26000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6075元(大写:贰万陆仟零柒拾伍元整)的行政处罚。

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已依法责令改正/□限期改正。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融安县财政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个月内依法向水苗族自治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安县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6年 3 月 18 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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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文书公示

融安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6〕2号

来源:应急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6-03-18 15:45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 )应急罚〔2026〕2

被处罚人:  吴振龙  

性别:年龄:46

住址: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和寨村和寨屯170号  

所在单位:融安县慧隆批发店  

职务: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  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路134号

本机关于202627日对你(单位非法贮存、经营烟花爆竹              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  在尚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在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销售烟花爆竹以上事实有1.2026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所做的《现场检查记录》一份及现场照片10张,证实吴振龙非法存储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真实情况。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2月12日10时15分至2026年2月12日10时40分对当事人吴振龙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共1份,证实其在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路134号的融安县慧隆批发店非法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客观事实存在。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该登记信息的真实情况。

4.当事人吴振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个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情况。等证据证实。

以上行为,违反了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的规定,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部分裁量细则,189条,裁量阶次为A 的规定,应当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责令停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75元人民币,并处以26000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6075元(大写:贰万陆仟零柒拾伍元整)的行政处罚。

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已依法责令改正/□限期改正。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融安县财政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个月内依法向水苗族自治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安县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6年 3 月 18 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