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安)文综罚字〔2024〕0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安)文综罚字〔2024〕2号
当事人:融安县铭门音乐酒吧(黄水雄)
经营场所地址: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1号(黄金水岸-2层05号商铺)
证件名称及号码:45222*********0012
住址:
2024年6月20日晚22时10分至22时56分,融安县政法委牵头组织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管局、县消防大队、县住建局、县文体广旅局等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行动,联合执法队到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1号的融安县铭门音乐酒吧,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何为清(20020921004)、刘萍(20020921015)、韦媛媛(20020921012)3名执法人员向现场负责人黄秀清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该酒吧进行检查。经查:该场所共有3间包厢正在营业,有消费者正在娱乐消费,包厢设有点歌系统、点歌器、显示屏、灯光、话筒、音响等娱乐设备。执法人员要求现场负责人黄秀清出示相关证照,现场负责人仅能提供《营业执照》,无法提供《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2024年6月24日16时45分至17时45分,融安县铭门音乐酒吧现场负责人黄秀清到融安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接受调查询问,现场负责人黄秀清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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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违法行为予以承认。
2024年7月1日,当事人黄水雄全权委托黄秀清处理融安县铭门音乐酒吧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2024年7 月3日受委托人黄秀清到融安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第二次调查询问,并处理铭门音乐酒吧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一事。
2024年7月5日,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该音乐酒吧2024 年6月20日营业的3个包厢,803号包厢消费360元、806号包厢消费368元、810号包厢消费268元。经调查,当事人有违法所得996元。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及身份证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证明材料》7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擅自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事实。
3.受委托人《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融安县铭门音乐酒吧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事实;
4.2024年6月20日营业消费单3份,证明融安县铭门音乐酒吧违法经营所得。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综合上述事实,当事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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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定。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 施。”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4年7月8日,本行政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融安)文综罚告字〔2024〕2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结合融安县铭门音乐酒吧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执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认识态度较好,且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事实,现作出如下决定:对融安县铭门音乐酒吧(黄水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为给予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996元的行政处罚;对融安县铭门音乐酒吧经营者黄水雄给予限制从业(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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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2024年8月16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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