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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安)文综罚字〔2024〕09号

来源: 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   发布日期: 2024-12-04 18:00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安)文综罚字〔2024〕9号

当事人:朱彩玲  

2024年11月6日下午15时45分,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韦媛媛(20020921012)、何为清(20020921004)、黄莉(20020921005)等到融安县长安镇辖区巡查检查,巡查至融安县古芬铁桥底发现有一个音乐下载流动摊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朱彩玲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检查,经查:1.流动摊点显著位置摆放有一张“车载歌曲夜店U盘下载CD”招牌。经询问当事人朱彩玲,其无法提供相关证照,也无法提供相关授权书,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活动。2.现场查获光碟10张、U盘2个、内存卡2张、转换器2个,经机关负责人同意,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开具了物品清单。3.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和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4.现场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到融安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进一步的调查处理。

2024年11月7日立案调查,2024年11月12日11时00至11时50分,当事人朱彩玲到融安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违法行为予以承认。

2024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将涉案物品送融安县新闻出版局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的10张光碟、2个U盘、2个内存卡里的歌曲为侵权复制品。

2024年11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当事人无违法经营所得。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文书编号为(融安)文综检(勘)字〔2024〕第9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实现场检查情况;

    二、现场检查取证的照片证据材料6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事实;

    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四、文书《调查询问笔录》1份,对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事实进行质证,对当事人的违法经营所得进行核实。

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证明违法事实和违法物品具体情况。

六、《出版物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的10张光碟、2个U盘、2个内存卡里的歌曲为侵权复制品。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综合上述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2024年11月15日,本行政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融安)文综罚告字〔2024〕9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认错态度好,对发行著作权人的作品需要授权不了解,无主观故意,且无违法经营所得,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版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一节中:“违法经营额 3000元以下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我局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朱彩玲予以警告,没收侵权复制品及相关工具(光碟10张、U盘2个、内存卡2张、转换器2个)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2024年11月28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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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文书公示

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安)文综罚字〔2024〕09号

来源: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发布日期:2024-12-04 18:00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安)文综罚字〔2024〕9号

当事人:朱彩玲  

2024年11月6日下午15时45分,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韦媛媛(20020921012)、何为清(20020921004)、黄莉(20020921005)等到融安县长安镇辖区巡查检查,巡查至融安县古芬铁桥底发现有一个音乐下载流动摊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朱彩玲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检查,经查:1.流动摊点显著位置摆放有一张“车载歌曲夜店U盘下载CD”招牌。经询问当事人朱彩玲,其无法提供相关证照,也无法提供相关授权书,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活动。2.现场查获光碟10张、U盘2个、内存卡2张、转换器2个,经机关负责人同意,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开具了物品清单。3.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和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4.现场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到融安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进一步的调查处理。

2024年11月7日立案调查,2024年11月12日11时00至11时50分,当事人朱彩玲到融安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违法行为予以承认。

2024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将涉案物品送融安县新闻出版局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的10张光碟、2个U盘、2个内存卡里的歌曲为侵权复制品。

2024年11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当事人无违法经营所得。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文书编号为(融安)文综检(勘)字〔2024〕第9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实现场检查情况;

    二、现场检查取证的照片证据材料6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事实;

    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四、文书《调查询问笔录》1份,对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事实进行质证,对当事人的违法经营所得进行核实。

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证明违法事实和违法物品具体情况。

六、《出版物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的10张光碟、2个U盘、2个内存卡里的歌曲为侵权复制品。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综合上述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2024年11月15日,本行政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融安)文综罚告字〔2024〕9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认错态度好,对发行著作权人的作品需要授权不了解,无主观故意,且无违法经营所得,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版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一节中:“违法经营额 3000元以下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我局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朱彩玲予以警告,没收侵权复制品及相关工具(光碟10张、U盘2个、内存卡2张、转换器2个)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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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