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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安)文综罚字〔2024〕10号

来源: 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   发布日期: 2024-12-05 16:00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安)文综罚字〔2024〕10号

当事人:卢国源  

2024年11月6日下午16时20分,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韦媛媛(20020921012)、何为清(20020921004)、黄莉(20020921005)等一行人到融安县长安镇辖区巡查检查,发现红卫村驾校路段有一个汽车夜店音乐下载流动摊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开始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流动摊点显著位置摆放有一张“汽车音乐夜店U盘无损下载CD”招牌。执法人员让卢国源出示《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表示无法办理、无法出示。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活动。2.现场发现U盘7个、转换器2个,经机关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依法对发现的7个U盘和2个转换器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开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3.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和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4.现场开具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到融安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进一步的调查处理。本次执法检查活动于2024年11月6日下午16时45分结束。

2024年11月7日经局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2日下午15时30分到融安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对违法事实予以承认,2024年11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

2024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将涉案的7个U盘送融安县新闻出版局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的7个U盘的歌曲为侵权复制。

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文书编号为(融安)文综检(勘)字〔2024〕第10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实现场检查发现的情况;

    二、现场检查取证的照片证据材料5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违法事实;

    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四、《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事实及违法经营所得为60 元。

五、《出版物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的7个U盘里的歌曲为侵权复制品。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综合上述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

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2024年11月13日,本行政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融安)文综罚告字〔2024〕10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认错态度好,身体不好,生活来源单一,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处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版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著作权部分第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没收侵权复制品U盘7个、转换器2个,没收违法所得6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

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2024年11月28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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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文书公示

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安)文综罚字〔2024〕10号

来源: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发布日期:2024-12-05 16:00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安)文综罚字〔2024〕10号

当事人:卢国源  

2024年11月6日下午16时20分,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韦媛媛(20020921012)、何为清(20020921004)、黄莉(20020921005)等一行人到融安县长安镇辖区巡查检查,发现红卫村驾校路段有一个汽车夜店音乐下载流动摊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开始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流动摊点显著位置摆放有一张“汽车音乐夜店U盘无损下载CD”招牌。执法人员让卢国源出示《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表示无法办理、无法出示。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活动。2.现场发现U盘7个、转换器2个,经机关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依法对发现的7个U盘和2个转换器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开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3.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和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4.现场开具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到融安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进一步的调查处理。本次执法检查活动于2024年11月6日下午16时45分结束。

2024年11月7日经局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2日下午15时30分到融安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对违法事实予以承认,2024年11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

2024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将涉案的7个U盘送融安县新闻出版局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的7个U盘的歌曲为侵权复制。

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文书编号为(融安)文综检(勘)字〔2024〕第10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实现场检查发现的情况;

    二、现场检查取证的照片证据材料5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违法事实;

    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四、《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事实及违法经营所得为60 元。

五、《出版物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的7个U盘里的歌曲为侵权复制品。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综合上述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

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2024年11月13日,本行政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融安)文综罚告字〔2024〕10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认错态度好,身体不好,生活来源单一,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处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版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著作权部分第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没收侵权复制品U盘7个、转换器2个,没收违法所得6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

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融安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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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