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水路运输许可及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操作规范
来源:
政府办 |
发布日期:
2012-07-17 19:00
| 作者:
政府办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名称:《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
1、省际普通货物运输船舶《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
2、跨地级市水路旅客运输船舶《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
3、跨地级市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
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四号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四十一号公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并按审批权限审批。第十一条第(二)和第(三)规定: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省际普通货物运输船舶《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
(二)企业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港口经营业务的,为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提供港口服务业务的,从事一、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三)企业从事跨县(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从事国内客运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1万吨以上30万吨以下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申请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省际普通货物运输船舶《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应符合下列条件:
1.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船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2.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已获得水路运输许可的法人拟用于从事旅客或货物运输的船舶。
六、申请材料
1.《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
3.运力批文或船舶其他来源有效文书;
4.《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5.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提供“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备注:纸质材料,一式二份。
七、办结时限
1.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2.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十、咨询投诉电话 0772-8150676
《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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