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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审批操作规范

来源: 政府办  |   发布日期: 2012-07-23 10:58    |  作者: 政府办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行政审批编号41-04)
名称: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审批
性质:行政许可
二、行政审批适用范围、对象
适用范围: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审批
适用对象:法人、其他组织
三、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1、事项设立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办理程序的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四、行政审批数量:无限定。
五、行政审批条件:
 因生产工艺改变、污染防治设施维修或停产等原因确有必要拆除或闲置的
六、申请材料目录:
1、《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申请报告》
2、确需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书式样及示范文本见附件12
八、行政审批的具体权限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行政审批程序:
1.申请: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供《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申请报告》以及证明材料。窗口办理人员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不齐全的,打印《补正材料通知单》交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并一次性告之申请时需提交的资料。
2.受理:材料齐全的,窗口办理人员打印《受理通知单》交申请人,将所有材料呈业务人员。
3、初审:县环境监察大队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初审意见(1个工作日)。
4、审批:县环保局审批(1个工作日)
5、整理资料、材料归档。
十、行政审批法定办结时间和承诺办结时间
行政审批法定办结时间:1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间:2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审批流程图(见附件3)
十二、行政审批收费:免费
十三、行政审批定期检验:不需定期检
样表    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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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审批操作规范

来源:政府办  发布日期:2012-07-23 10:58  作者:政府办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行政审批编号41-04)
名称: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审批
性质:行政许可
二、行政审批适用范围、对象
适用范围: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审批
适用对象:法人、其他组织
三、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1、事项设立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办理程序的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四、行政审批数量:无限定。
五、行政审批条件:
 因生产工艺改变、污染防治设施维修或停产等原因确有必要拆除或闲置的
六、申请材料目录:
1、《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申请报告》
2、确需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书式样及示范文本见附件12
八、行政审批的具体权限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行政审批程序:
1.申请: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供《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申请报告》以及证明材料。窗口办理人员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不齐全的,打印《补正材料通知单》交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并一次性告之申请时需提交的资料。
2.受理:材料齐全的,窗口办理人员打印《受理通知单》交申请人,将所有材料呈业务人员。
3、初审:县环境监察大队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初审意见(1个工作日)。
4、审批:县环保局审批(1个工作日)
5、整理资料、材料归档。
十、行政审批法定办结时间和承诺办结时间
行政审批法定办结时间:1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间:2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审批流程图(见附件3)
十二、行政审批收费:免费
十三、行政审批定期检验:不需定期检
样表    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审批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