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项目 序号:354 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操作规范
来源:
政府办 |
发布日期:
2012-07-18 21:31
| 作者:
政府办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举办营业性演出进行审批。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文化部文件规定: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
(十一) 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十二)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
(十一) 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十二)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营业性演出经营单位拟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六、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四)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3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1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十、咨询、投诉电话
0772-8153788; 0772-6470824。
附件:1、行政审批流程图
2、申请书示范文本
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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