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行政审批编号34-03(A))
名称:公共场所、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性质:行政许可
二、行政审批适用范围、对象
适用范围: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2.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适用对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三、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1、事项设立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 第 412 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部分如下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200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201 |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 | 卫生部 |
204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205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2、办理程序的依据
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部《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2001版)第二章各类卫生监督8.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8.1饮水卫生许可
8.1.3.1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1)申请资料的审查
(2)按照《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要求进行现场审查: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的审查;生活饮用水生产过程的审查;水质检验的审查;从业人员卫生要求的审查;污染事件报告处理的审查;对出厂水水质进行现场监督检测。
8.1.3.2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1)申请资料的审查
(2)按照《二次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要求进行现场审查
8.1.3.5制作卫生许可文书
在进行卫生许可审批的同时,制作相关的卫生许可文书”
3、申报条件与申报材料的依据
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国家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卫生部《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2001版)第二章各类卫生监督8.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8.1饮水卫生许可
8.1.3.1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1)申请资料的审查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集中式供水单位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生产场地布局、工艺流程和卫生防护设施的资料;
·水源水和出厂水质检验报告;
·供水单位所用的管材、滤材、涂料、净水剂、消毒剂、净化消毒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资料和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供水单位对饮用水质自检和人员、仪器配备资料;
·供、管水人员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有新、改、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的还包括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认可书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8.1.3.2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1)申请资料的审查
·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次供水单位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布局、卫生防护的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过滤、软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的卫生许可资料;
·二次供水水质检验报告;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的卫生许可资料;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有新、改、扩建二次供水项目的还包括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认可书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4、收费的依据:桂价费字〔1993〕169号文、桂政发〔2007〕12号、桂财综〔2007〕54号、柳政发 〔2007〕25号、柳财综〔2007〕17号。
四、行政审批数量: 无限定。
五、行政审批条件: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六、申请材料目录: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1、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3、经营场地产权证明(租约书或房产证)复印件(验原件);
4、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5、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验原件);
6、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合格证》复印件(验原件)。
(二)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1、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申请材料目录: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集中式供水单位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3)生产场地布局、工艺流程和卫生防护设施的资料;
(4)水源水和出厂水质检验报告;
(5)供水单位所用的管材、滤材、涂料、净水剂、消毒剂、净化消毒设备等涉及饮
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资料和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6)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质自检和人员、仪器配备资料;
(7)供、管水人员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8)有新、改、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的还包括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认可书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2、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申请资料目录
(1)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二次供水单位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3)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布局、卫生防护的资料;
(4)二次供水设施过滤、软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的卫生许可资料;
(5)二次供水水质检验报告;
(6)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的卫生许可资料;
(7)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8)有新、改、扩建二次供水项目的还包括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认可书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七、申请书式样及示范文本(见附件1)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书式样及样本
(二)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书式样及样本
八、行政审批的具体权限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融安县卫生局按照属地原则,负责县本级的公共场所的卫生许可。(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二)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融安县卫生局按照属地原则,负责县本级的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
九、行政审批程序:
1、申请:申请人提出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1个工作日)
2、初审:对符合受理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收件通知书》,初审并呈交材料(1个工作日)。
3、审核、审批:现场审查、采样及监测,提出书面审核意见(7个工作日)。
4、出具《缴费通知书》,打印《出件通知书》。(1个工作日)
5、缴 费 。
6、制作《卫生许可证》并出件、材料归档(1个工作日)。
十、行政审批法定办结时间和承诺办结时间
行政审批法定办结时间:20个工作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
承诺办结时间:11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审批流程图(见附件2)
十二、行政审批收费: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办证审查:
1.特大型(宾馆类301床以上,理发类10座以上,商场类500平方米以上):400元/每个单位;
2.大型(宾馆类201—300床,理发类5—9座,商场类300—500平方米):200元/每个单位;
3.中型(宾馆类81—200床,理发类3—4座,商场类100—300平方米):80元/每个单位;
4.小型(宾馆类80床以下,理发类2座以下,商场类100平方米以下):40元/每个单位。
(二)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办证审查: 200元/个。
十三、行政审批定期检验: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每两年复核1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二)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