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公通〔2018〕15号关于印发《融安县公安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融公通〔2018〕15号
关于印发《融安县公安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现将《融安县公安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融安县公安局
2018年4月20日
融安县公安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局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大队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本制度适用于局各业务部门及其办案民警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须经法制大队审核。未经法制大队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拘留;
(二)吊销公安机关作出的许可证件;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对个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
(五)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六)案件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前报送法制大队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进行法制审核后,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法制大队组织听证,并进行法制审核,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作出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报送法制大队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大队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查报告;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五)法制大队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审查报告,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法制大队收到办案执法部门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办案执法部门及时补充。
一般情况,法制大队应在收到执法部门送审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八条 法制大队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法制大队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三)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大队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法制大队应当在提出的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并建议相应办案执法部门自行纠正并重新作出执法决定。
办案执法部门接到法制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
第十一条 办案执法部门对法制大队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制大队复审。法制大队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交办案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 法制大队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交由办案执法部门入卷归档。
第十三条 法制大队应当加强法制力量建设,使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部门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四)其他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落实情况纳入公安机关绩效考核。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部门的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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