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兵役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办理机构

    身份证的办理需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

    融安县局:

    融安县公安局综合服务大厅 地址:融安县长安镇立新街123号 联系电话:0772-8133288,0772-8116708

    办理时间

    工作日(具体时间可咨询当地公安机关)

    申请条件

    1.首次申领

    公民应当自年满16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公民,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居民身份证。

    2.换领、补领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护照、驾驶证等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之一,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公民自申领居民身份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可以自愿选择到受理地公安机关领取证件或者通过邮政速递方式领取居民身份证。

    申请材料

    一.首次申领

    区内:

    1.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凭居民户口簿到现居住地就近的各县(市、区、开发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户籍窗口申请办理。

    2.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申请人居民户口簿代为申请居民身份证,但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时申请人必须到场;申请人居民身份证的领取,可由监护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代为领取。

    区外:

    1.年满16周岁广西区外的户籍公民,异地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的,还需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并交验居民户口簿和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其中一种证明材料,确认提交信息的准确、真实性,签订书面承诺书。

    2.未满16周岁广西区外的户籍公民,在监护人陪同下向现居住地就近的各县(市、区、开发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办证点提出申请,并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交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如未登记与监护人亲属关系还需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等其他证明监护关系的材料);监护人居民身份证;监护人合法稳定就业、居住或者申请人合法稳定就学的其中一种证明材料,确认提交信息的准确、真实性,签订书面承诺书,且须拍照留存与监护人同框的图像信息。

    二.换领、补领

    1.本人交验户口簿。

    2.申领人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点提出异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申请。应交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限身份证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护照等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身份证件之一。

    办理时限

    公安机关自公民到派出所申请办理二代证之日起60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收费依据及标准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免工本费。

    公民首次申领、换领“二代证”每证收费20元、证件丢失或证件损坏换领“二代证”每证40元、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的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

    办理结果

    公安机关将会发送证件受理、领证通知等短信提醒领取居民身份证。(换领领取新居民身份证应当交回旧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办理